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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中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意思表示

合同中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意思表示
发布时间:2014.03.28 新闻来源: 浏览次数:4809

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 陈瞻律师


案例
       B公司承包A公司的办公楼和产品研发楼项目建设工程,双方于2008年元月15日签订了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。项目开工后因工程严重超期,且双方存有矛盾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,A公司与B公司遂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,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:“同意终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且工程造价按定额结算后打八折”。2010年2月13日A公司给B公司出具《联系函》:“要求B公司履行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,否则视为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,并请B公司在一个月内回复。”B公司收到了该《联系函》后,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A公司,也未履行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。
       A公司发出《联系函》后,后悔莫及,其本意是敦促B公司履行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,但因工作人员的失误,发出了“视为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”的文件。
此后在争议不能解决的情况下,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,A公司要求按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来结算工程造价,B公司则在庭审中要求按先前签订的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来结算工程造价。
不同观点
     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的约定结算工程造价。其理由是:A公司出具《联系函》“视为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”,既然A公司提出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,且B公司在审理中同意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。那么应当按照原先签订的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来结算工程造价。
      第二种观点认为,应当按照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来结算工程造价。其理由是:A公司出具的《联系函》已失去法律效力,应以双方签订的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来结算工程造价。
本律师的观点
      本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,理由如下。
首先在分析本案之前,本文对要约、承诺作简要阐述。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。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。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要约人,合同即成立。
       在本案中A公司出具了《联系函》表示“视为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”,这是A公司发出的要约,要约的期限为一个月。但B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作出任何回复,那么B公司的不作为能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呢?如果B公司的不作为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,那么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就终止了,如果B公司的不作为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,那么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依然有效。
     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66条规定: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,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,但其行为表明接受的,可以认定为默示。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,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”。
      本案中,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A公司提出某种要求后B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,法律也没有规定一方市场主体提出要求后,合同相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。故将B公司的不作为视为作出承诺同意A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。
       另外,产生B公司不作为的原因有多个方面,B公司持续地保持不作为,可能是其不愿意接受A公司的要约,也可能是B公司对于是否承诺还在考虑中,还可能是B公司不愿进行答复等等。基于众多可能的并存,B公司不作为所反映出来的意思表示是不确定的,故不宜简单的将B公司的不作为推定为对要约的承诺。
     综上,本律师认为本案中B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回复A公司的不作为不能推定出其作出承诺同意终止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。因此作为要约的《联系函》也就失去法律效力,A公司和B公司仍然应该按照该《工程结算协议书》来结算工程款项。
律师建议
      合同中的一个条款,一组词语都会使得合同发生根本性的改变,所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持小心谨慎态度,要意识到不同的用字遣词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。此外,还要加强企业内部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,在有可能产生重大歧义的合同或者函告事项时应尽量咨询律师意见,控制公司企业的法律风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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